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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元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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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17

学年论文

论我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度构建之优势与缺陷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2005级 张宏元)
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国家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全面确立构建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框架为切入点,从保险主体,保险费及理赔,关联机制构建与现行强制保险制度优势与缺陷以及对策四个方面对《条例》所构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说明,并与我国台湾地区之相关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全面剖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优劣。
关键字]: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优势;制度缺陷;制度完善
一、     引言
200671,国务院颁布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正式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全面确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是依法律法规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而设立,不论当事人(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主观意愿如何都必须参加,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险性质。事实上,我国在于20045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原则上的规定,为日后《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本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框架为切入点,从保险主体,保险费及理赔,关联机制构建与现行强制保险制度优势与缺陷以及对策四个方面对《条例》所构建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说明,并与我国台湾地区之相关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全面剖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优劣。
二、           机动车强制保险主体
1.保险人(经营者)。根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可成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根据保监会审批之保险费率,依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并应根据《条例》之规定,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这种由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模式,学理上称之为代办式。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人系指经“财政部”审查合格得经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业。对此,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公办民营模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代办式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疑是最合理有效的方式,既充分利用现有保险资源,减轻国家对强制保险机构重构之负担,又可通过保监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审批从宏观上对其进行调控,从而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总体上迅速构建起来。
2.投保人。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中,所谓机动车管理人,是指诸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之类的主体,这类主体尽管只是该机动车的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但是他们也必须按照《条例》之规定履行投保义务。与此相对的,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义务人为汽车所有人。由于大陆地区政治体制的关系,《条例》将机动车管理人也纳入了投保义务人的范围之中,应该说这一做法完善了投保义务人的定义,对日后全面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一个极大的促进。
3.被保险人。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一点上海峡两岸的立法基本相同,由于机动车不可能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驾驶的特殊性,《条例》将所有合法驾驶者一并列入被保险人,不会出现由于因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驾驶肇事而无法给予受害人保护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扩大保护。
4.受害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与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相比,《条例》不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要进行赔偿,而且规定对其直接的经济损失也要赔偿,无疑是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三、           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理赔
1.费率厘定。正如前文所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的厘定,《条例》中已做出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条例》第七条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还应当进行听证。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方式,《条例》第八条还规定了弹性的收费方式,即将保险费率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情况挂钩,被保险车辆在上一年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车辆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相应的,如果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但是,若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与《条例》规定有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费率之厘定,应兼采从人及从车因素。保险费率应视有无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肇事之记录增减之。”具体的说,就是保险费率的厘定及调整,同时考虑人、车的因素,所谓从人因素,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之性别、年龄、婚姻、驾驶年资、驾驶训练、违规记录及肇事记录。所谓从车因素,包括被保险人汽车之种类、使用性质、行驶里程、地区、安全设备、汽车性能、汽缸量与载重量等。应当说,《条例》所规定之内容,较之台湾地区做法而言,在考虑的角度上,还是偏窄了一些,这也与我国目前的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登记机制不够健全有关,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仍未建立健全之前,主要考虑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情况来厘定保险费率,仍不失为一种简单可行的办法。
2.理赔方式。《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保监会2006619日颁布实施的相关法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也许仅从数额上来看,似乎有些不够,但是综合考虑社会道德的容忍度、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承受上限以及我国国民风险意识普遍不高的国情,在刚刚建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各项配套措施都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责任限额达到这样的程度,既能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让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帮助,又不至于将保险费率一开始就定得太高以至于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感到难以接受,这样首先将制度建立起来,待各项相关机制健全,保险基金也达到一定规模后再相应提高责任限额的做法,还是比较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的。
另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条例》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仅由被保险人行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得直接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仅能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形成了辗转请求的情况,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很不利,这一点不得不说是我国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的一大遗憾。而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则不同,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一规定使受害人或受益人除了可以依照民法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外,还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而迅速获得保障。这种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权重加大的思路,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四、           关联机制构建
在《条例》所构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提到有两项比较重要的关联机制,一是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二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面将分别对这两个关联机制进行论述。
首先是《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条例》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规定,旨在建立一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与机动车驾驶情况挂钩的保险模式,让安全驾驶的车辆少付保险费,让经常肇事的车辆多付保险费,这一设想是符合保险的风险分担宗旨的。但是全面落实强制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情况挂钩的保险模式,是以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这一机制的构建及完善为基础保障的。不得不说,现在这一制度的构建仍不完善,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未有效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机动车的驾驶情况信息仍然局限于其所属地区,这样并不利于强制保险浮动费率的厘定。也得承认,构建这样一个信息共享平台,确实需要太多的相关部门通力配合,但是在今年的国家机构改构以后,特别是“大部制”的确立,将是这一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的有力促进。
其次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称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三种情况下,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条例》同时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2)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应当说,目前《条例》中对救助基金所作出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具体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未正式建立起来。与此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也对仅对其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做出原则性规定,但是台湾地区“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制定“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捐助章程”与“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一起构成了一个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助基金法律体系,使之能够将其特别救助基金机制建立健全,这也是我国目前将要努力的一个方向。
五、现行强制保险制度优势与缺陷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也进入了交通事故的高发期,加上我国公民的风险防范意识普遍较低,保险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事实上,在我国正式实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前,已有相当多的省份实施地区性强制保险,但是碍于承保面太低,地区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能起到太多的作用。现在《条例》从国家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全面确立构建了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这一部分将结合前文的论述,对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优势缺点以及对策作一个综合的评价,以期能对能对日后相关制度的具体落实有所帮助。
()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优势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确立下来,避免了长期以来因为由于我国大部分公民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导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商业险和地区性强制保险)承保率偏低的情况的继续,在《条例》中明文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必须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并给予相应处罚,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这一制度的实行。
从施行层面上来说,《条例》首先确立了国资保险公司代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模式,在充分利用我国现有保险资源的前提下,避免了由于重新组建强制保险系统而造成的人力物力的浪费,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能够迅速有效的够建起来。其次,在投保义务人的规定上,加入了机动车管理人的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避免了由于主体模糊而导致的逃险、避险的情况的发生。第三,在责任限额上做出了明确的分责分档的限额规定,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即可迅速有效地给予受害人相应的保护。
从保障层面上来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执行工作涉及的部门众多,各参与方都有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在整个保险制度的施行过程中,各自的作用不分轻重,必须确保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才能进而保证整体工作的落实。《条例》关于监管权的配置,采取了分工负责,通力合作的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统一由国务院领导协调,加强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监督管理力度。
()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缺陷
任何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都不可能从一开始就是尽善尽美的,必须实践的检验不断完善,才能日趋成熟。在《条例》正式施行的接近两年的时间以来,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渐渐体现出一些不足:
1.受害人无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可以保障救助及时理念的实现,其他国家和地区多有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条例》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权,并未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利于解决赔付迟延的问题。
2.受害人范围过窄。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受害人”的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等。但《条例》将可获赔偿的受害人范围局限在除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以外,保险范围失之过窄。
3.救济基金立法不够完备。救助基金的制度设计应体现救助及时、保障有效的理念,但是由于该制度于我国而言尚属新鲜事物,立法机构在对其进行法律制度构建时奉承了一贯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方针,导致救济基金配套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最原始的层面上,具体缺陷如下:首先是救助基金具实施细则仍未出台,无法可依的局面导致救助基金制度至今未能全面建立。其次是基金的来源范围不够全面。虽然立法中规定了基金的四项来源以及兜底条款,但是否可以考虑设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福利基金,统一处理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救济等问题,以实现受害人利益保障的最大化。第三是基金的使用范围较窄。基金使用严格限定在法定情形下的丧葬、抢救费用,对于同样具有人身性质的残疾补助、抚养费、赡养费均未涉及。
六、现行强制保险制度之完善
1.规定直接请求权。正如上文所述,直接请求权可以保障救助及时理念的实现,但是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交法》第76条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可见我国法律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权,并未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被告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及时解决赔付迟延问题。我国法律在修改时,应建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
2.扩展受益人范围。受益人范围应体现有效保障的理念,我们应该借鉴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规定,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偿。根据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九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涵盖面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等。建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益人范围扩大到被保险人以外的主体,以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完备救济基金立法。对于救助基金的立法,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尽快出台救助基金具实施细则,为我国全面构建救助基金制度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2)扩大基金的来源。虽然立法中规定了基金来源的兜底条款,但基于其不确定性,其结果无法预测。立法可以首先考虑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罚没款项纳入基金来源渠道,长远可考虑设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福利基金,统一处理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救济等问题。(3)扩大基金的使用范围。通过修改现行法,将基金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与人身损害相关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补偿、抚养费、赡养费等。
七、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不论是立法本身,还是实施过程,总会存在一定问题。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有赖于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摸索和总结,积极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准确理解立法意旨和所要实现的利益状态,合理的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难题,促进法律进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操道伟.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探析[N],科教文汇,200603
2、  刘德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N],海南金融,20064
3、  丁凤楚.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大陆相关立法德启示[N],参考与借鉴,20061
4、  祖晓青.借鉴国外经验  构建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体系[N],决策参考,20063
5、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中国政法大学,1999
6、  江朝国.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障范围[N],保险学报,20041
7、  汪炜. 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
February 21

全新的开始,就从界面起~~~~

    貌似这里已经荒废了N久
    这次回来稍微打扫一下`
    换个清爽点的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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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食堂超市一律没开
    买个牙刷还得搭车二十分钟去阳光城`
    吃个饭先步行15分钟出大门再看看有没有哪家小饭馆是开了门的``
    热水器继续罢工每天洗澡到处敲门看有没有谁是在的~
    一言难尽``罄竹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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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果然是群居动物``
    感觉要好的多``
 
    扯了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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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管最后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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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从这一刻开始``
   
                                                                    recording.............
   
   
May 29

浅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不可抗争条款

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博弈

——浅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不可抗争条款

[摘要] 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切入点,从我国立法角度阐述了所谓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不可抗争条款的含义、范围及立法性质,并通过与外国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叙述了笔者对我国保险立法的一些粗浅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字] 保险法;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如实告知义务;不可抗争条款。

 

[案情]  20012月,杜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理了提前病退手续。2001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杜某所在单位的宿舍宣传保险。杜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的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0年,每月保费30元,保额为8000元,起保日期为2001716日,条款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的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杜某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杜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20041月,杜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杜某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给予死亡赔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杜某在投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杜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而且杜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据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决定。但杜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不可抗争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杜某之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投保人隐瞒病情进行投保,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后能否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在对此焦点分析之前,必须对所谓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可抗争条款进行一个简单的阐述。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以上两条法规即如实告知义务在我国现行成文法律中的体现。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须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的“重要事实”,以保证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考虑到由于投保人及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保险标的始终在被保险人掌控之下,被保险人对其危险状况和事实知之最稔,而保险人只有依赖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才能有所了解,并信赖其告知和陈述没有隐瞒或者错误,因此被保险人有披露信息(危险状况和事实)的义务。”告知义务制度的创设者、英国海上保险法之父曼斯菲尔德勋爵(Mansfild Lord)对该制度的创设理由阐述如下:“保险合同是一个射幸合同,评价危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如果被保险人的保留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保留这一情况就是欺诈,从而使保险单无效。尽管被保险人是因为错误而没有告知,并无任何欺诈的故意,但保险人仍受到欺骗。保险单无效的原因是: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了解并愿意承保的风险不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自创设伊始,虽经过200多年的发展,但其基本的立法价值趋向始终没有改变,保险人的权利始终处于这一制度的庇荫之下。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当权利的庇护者日益发展,权利的滥用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趋势。当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为保险人保驾护航的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又由谁来保障呢?事实上,自我国《保险法》颁行以来,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与日俱增,尤以人寿健康保险为甚,而其中,又以被保险人败诉者居多。究其原委,无非是保险人在受理保险业务时未尽核保调查之责任,待到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时却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不予受理。本文首段之案例即为一典型案例。保险公司在利益驱使之下,往往简化甚至完全忽略其核保调查的责任,完全由被保险人自行告知,更有甚者,由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还未完善,某些代理人出于利益驱动甚至劝诱原本打算如实告知病情的投保人转而隐瞒病情或不实告知,这样保险合同订立以后,若未发生保险事故也罢,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追查被保险人之病历,一旦发现有隐瞒病情或不实告知之情况,即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之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投保人数年来按时缴付保费的行为不但未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带来利益,反而使自己及被保险人蒙上欺诈之名。但是,保险公司的这一合法行为并未得到社会的支持,反而倍受社会舆论谴责,其原因即在于,保险公司往往能在事故发生后追查到被保险人数年前乃至数十年前的病历,却为何不能在订立合同之时仔细核保调查?是否如实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便成为保险公司“技巧性”乃至恶意抗辩的利器?答案自然不言而喻。

    旁观外国保险法律制度,除有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为保险人之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之外,亦有不可抗争条款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合法权益摇旗呐喊。所谓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简单的说来,就是指在合同订立满足一定期限以后,即使当初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隐瞒病情或不实告知之行为,亦不能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 这一制度的设计,较好的弥补了由于保险人可能滥用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所赋予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所带来的法律上的漏洞,从而广泛的适用于各国保险法律制度之中。我国《合同法》亦有相关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但是,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于人寿健康保险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关于健康情况的不实告知是否适用不可抗争条款的两年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正是因为如此,与开篇案例相类似的情况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对此,笔者认为在日后再次修改保险法时,为避免类似案情反复出现,应该在这一条款中加入有关健康情况的不是告知同样适用两年期限的内容,以保护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保险法》有关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条款设计中,亦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均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事实上,只有被保险人自己才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最为了解,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未将被保险人纳入义务履行人之列,实属缺憾。

    随着我国加入WTO的进程不断深入,保险这一朝阳产业将日益深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随之而来的各类有关问题也将日益频繁,作为一名法科学生,笔者衷心的希望这类问题都能及时地得到解决,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让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更快、更稳。

注释:案例来源:《保险案例纠纷》 李克 宋才发 主编

②参见樊启荣著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书目: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樊启荣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保险案例纠纷》 李克 宋才发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保险法精要与依据指引》 魏迎宁 主编 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保险法》王卫国 主编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April 07

今天停电```

   其实每个周五对我来说`
   都相当于提前过周末``
   本来还有两堂经济法``
   结果换了老师以后``
   这仅有的两节课也调到了星期四`
   然后我的周五算是彻底解脱出来了~
  
   本来是打算在寝室休息一下的``
   结果全校大停电`
   寝室呆着也是无聊`
   索性叫了几个同学去市区呼吸点新鲜空气~
 
   老黄叫嚣要吃寿司`
   最后还是遂了他的愿`
   阳光城仅有的一家日本餐馆就是天绿`
   味道一般般``
   只是还比较新鲜``
   最重要的是``
   相当的便宜`~
 
   吃过午饭``
   所有人都不知道怎么打发剩下的时间`
   讨论良久``
   最后还是决定随便逛逛就好`
 
   其实男人在一起也可以逛街的`
   虽然强度比不上女人们`
   但是仅为打发时间的话`
   还是够了`~
 
   买了NIVEA的洗面奶和一瓶QUINK`
   算是安慰自己没有穷逛两个多小时`~
   然后去STARBUCKS小坐了一会``
   发现阳光城的这一家实在是小的可以``
   也许是被旁边一墙之隔的哈根达斯给抢了地方吧
  
  
December 19

继续无题

  似乎再不更新一下大家真的会以为我人间蒸发了吧```
 
  最近在干些什么呢?
  我想想```
  好象什么也没有做
  又好象做了很多事情```
 
  事实上就是`
  我做了很多不算事情的事情```
 
  唯一值得一提的就是
  生日的时候
  得到了很多朋友的祝福
  狒,猴子,驴,何衰,典```还有我重庆的朋友们```
 
  时间真TMD快`
  当我还清楚地记得去年生日的时候的情景
  今年的生日也过了
  这样的记忆重叠下去`
  我会不会把它们弄混啊``?
 
  还看了很多电影``
  具体的说`
  很多爱情片
  再具体一点`
  很多韩国爱情片
 
  当然看多了以后会不自觉的把韩国的爱情片和韩国的A片比较一下
  最大的感受就是
  爱情片最成人的镜头就是亲个小嘴
  往往还要放到片尾女主角或男主角快挂掉的时候```
  跟韩国的A片反差太大`
 
  牛大很早地从Paris寄来了圣诞卡
  守信的人`
  我都忘了跟他订过贺卡了``
  so希望牛大好好的享受他的欧洲之旅`
  也希望他回来以后能好好地练下字`
 
  记流水帐`
  见好就收``
 
  提前祝大家圣诞快乐~
  
October 20

无题

    那天橘子突然问我为什么这么久没有更新了
    我说没有心情
    她说那我不问了
    末了还加了一句sorry....
    其实没有心情也是一种心情``
    这段时间以来我一直都在想
    现在这个样子
    是我所想要的吗
    现在的生活状态
    是我所希冀的吗
    小肥肥跟我说
    你是一个需要不停新鲜刺激的人
    你从一个圈子游离到另一个圈子
    能够束缚你的东西还没有出现
    他还说这个地方太小了
    不适合你
    我想他把我看的太高了`
    我只是一种习惯性的逃避
    每当对一个环境熟悉之后
    我就忍不住想逃
    也许是害怕失去
    所以索性不去拥有
   
    跟阿雅吃饭的时候
    我对她说我想休学去部队锻炼
    她吓了一跳
    然后拼命打消我的念头
    其实没有必要
    我自己都知道
    这是很不实际的
    我对现在的状态虽然不满
    但是也知道什么是能做的
    什么是不能做的
    或者说
    什么是应该做的
    什么是不应该做的
    也许这才是我最不满的地方
 
    若干年前
    我对她说
    我这辈子最大的理想
    就是开间酒吧
    平时和她一起接待客人
    周末的时候就把朋友们接来
    让大家可以有个把心放下的地方
 
    只是现在
    我还没有找到这个地方
    自己已经先把心落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了
 
    “加洲旅馆
    我想尝试
    却没有勇气
   
    贝亚德丽齐
    我想寻找
    却没有方向”
 
    你知道我在说什么吗
    呵呵
    我自己都不知道
   
July 30

实习笔记五

     工作起来的日子真的是过的很快,转眼间,为期三周的法院实习就已经结束了,而我,好象还真的已经适应了这种每天朝九晚五的生活,现在猛的闲下来,感觉还颇不习惯```
 
     在这短短的20天里,要说真的能有什么收获的话,也只能说是对法院工作有了一个大概的粗浅的了解,很多问题都是值得深入去学习和体会的,但由于时间的关系,也只能做到现在的地步,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这20天里,我累计出庭做笔录三次,主持调解一次,记调解笔录两次,写了判决五篇,外出调查取证一次,整理卷宗若干本,基本上一个书记员应该做的工作我都已经有过了体会,对于基本技能的掌握,我觉得自己还是做的不错的.
 
     另外,在闲暇时间与法官们交流的过程中,我也体会到了在目前的环境下中国司法行业之路的艰辛,而这其中最大的拦路虎就非司考莫属了,带我的书记员郑老师本身就是一个例子,在与他的交流中我发现郑老师无论在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很深厚的基础,院里很多有争议的案子往往最后都是以他的观点来定,就是这么样的一个司法人,在司考之路上还是屡屡碰了壁,由此亦可见司考难度之大,真的是让我警醒许多.
 
     在结束了法院的实习之后,明天我将开始在律师行的新一轮实习,为期两周.不过较之法院的工作,律师行的生活可能会更加自由和灵活,这也是我为什么会选择在暑假就把这两个地方都跑到的原因,我想在切身体会过法官和律师的生活之后,再来确定自己为之努力的方向,这样以后在真正面临择业的时候,才不会显的被动.
 
     新的开始,要更加努力,A Za A Za Figh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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